关于《靖西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内容有误(纠错联系) 来源:靖西政府网 2013-07-19 18:10:57 点击:22795

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靖西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防治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县经济社会协调稳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水土保持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县水利局起草了《靖西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3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靖西县水利局(邮政编码:53389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靖西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x6212459@163.com。
 
2013年4月23日

 
 靖西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防治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县经济社会协调稳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水土保持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县水土保持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水土保持委员会统一指挥、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县政府各部门、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内容包括水土流失治理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实施率、验收率等内容。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行政辖区内水土保持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发改、财政、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加强水土保持规划工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论证。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凡在本县行政辖区内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林业资源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措施,加强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的力度,禁止在本县行政辖区下列区域内进行以下开发建设生产活动:
(一)禁止毁林开荒、炼山造林和在天然林区烧制木炭、挖树兜等活动,以保护植被;
(二)限制或禁止在石漠化、崩岗等生态脆弱、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进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地衣等;
(三)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取土、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五)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石台、路基坡面。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险等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及堆放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弃渣、土等,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凡在本县行政辖区内涉及占用水土资源、破坏地貌和植被进行各种开发、经营、生产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成片种植面积两公顷以上的,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成片开垦五公顷以上的,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
(二)生产建设单位开办占用水土资源、损坏原地貌和植被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按照规定的分级审批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类项目不得批准,核准类项目不得核准,备案类不得开工建设。
(四)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五)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六)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土保持监测但未开展监测的,项目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七)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同步验收,其中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类生产项目实行年度验收年审制度,未经年度验收年审的国土、工商等部门不得年检证照。连续两年未经验收年审的原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失效作废。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开辟农村清洁能源,大力发展沼气、小水电,推广节柴灶、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建设。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鼓励和扶持单位或个人植树种草和治理开发,增加植被、防护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其种植治理成果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严格征收、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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