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案件分类及处罚依据和法律责任
内容有误(纠错联系) 来源:大新政府网 2015-07-09 17:56:13 点击:2998

一、非法转让土地 
  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有以下六种:一是买卖土地;二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三是不按法定条件转让土地使用权;四是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五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六是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 
  (一)违反条款和内容:
  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45条规定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说明;
  (4)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0条第4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第4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力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二)处罚条款和内容:
  1.《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予处以罚款。 
  6.《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8.《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66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处罚方式: 
  1.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限期拆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3.没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4.行政处分。
  5.刑事责任。 
  二、破坏耕地行为 
   (一)违反条款和内容:
  1.《土地管理法》第35 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36条第2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交纳闲臵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42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活动。第18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交纳闲臵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二)处罚条款和内容:
  1.《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进行其它非农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三)处罚方式:
  1.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2.罚款;
  3.刑事则任。 
  三、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一)违反条款和内容:
  1.《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渔。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第 2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处罚条款和内容:
  1.《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方式: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四、非法占地行为 
  (一)违反条款和内容:
  1.《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 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管理法》第45 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①基本农田;  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③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正、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4.《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 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6.《土地管理法》第59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44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土地管理法》第6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8.《土地管理法》第61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10.《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处罚条款和内容:
  1.《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三)处罚方式:
  1.给予行政处分。
  2.追究刑事责任。
  3.罚款。
  4.限期拆除。 
  5.没收非法占用土地。 
  五、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一)违反条款和内容:《土地管理法》第57条第2款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二)处罚条款和内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处罚方式:责令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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