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营业单位设立登记
(二) 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根据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自1988年11月3日起施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自治区、地级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营业单位登记。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营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六、申请材料
(一)《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出资人)盖章);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盖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三)《资金数额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盖章);
(四) 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加盖公章);
(五) 主管部门(出资人)主体资格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六) 营业单位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七) 营业单位地址的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营业单位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注:1.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适用本规范。
2.《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资金数额证明》、《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qyj.saic.gov.cn)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3. 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出资人签署或者其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七、办结时限
(一) 法定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二) 承诺办结时限: 1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一)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
(二) 收费标准:240元/户
(三) 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
十、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3833921、投诉电话:3833910。
十一、行政审批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