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居民收养登记
内容有误(纠错联系) 来源:那坡政府网 2017-11-16 点击:4383

非行政许可项目  

项目九  

1、项目名称:国内居民收养登记  

2、实施主体:那坡县民政局  

3、审批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国内居民收养登记的实施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中国公民。  

4、审批依据:  

(1) 1991年12月29日 公布,自  1992年4月1日 起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 1999年5月12日 经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5、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一)收养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1.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2.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3.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4.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5.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6.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7.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8.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9.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10.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11.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12.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13.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二)解除收养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1.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2.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4.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5.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6.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6、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  

7、审批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8、需提交的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一)收养登记的申请材料为:  

1.收养人的申请材料为: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2.送养人的申请材料为: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二)解除收养登记的申请材料为:  

1.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  

2.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  

3.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  

4.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  

9、审批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10、审批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  

   

   

   

项目  

1、项目名称:涉外收养登记  

2、实施主体:那坡县民政局(涉外收养登记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实施。)  

3、审批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5号),涉外收养登记的实施对象为外国人(包括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和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审批依据:  

(1) 1991年12月29日 公布,自  1992年4月1日 起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2) 1999年5月12日 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5号)第九条,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5、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5号),  

(一)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二)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6、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  

7、审批费用:(一)收费标准:  

1.收养登记费250元/件,具体包括:涉外收养申请手续费:20元/件涉外收养收养证工本费10元/件涉外收养登记调查费220元/件;  

2.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100元/件。  

(二)收费依据:  

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349号);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  

8、需提交的材料:  

(一)收养人的申请材料为:  

1.跨国收养申请书;  

2.出生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8.家庭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应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二)送养人的的申请材料为: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2.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  

3.被收养人户籍证明;  

4.被收养人的成长情况报告;  

5.被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被收养人二寸彩色照片;  

7.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8.年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书面意见;  

9.其他证明材料。  

(三)收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1.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2)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2.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2)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9、审批法定时限:7个工作日。  

10、审批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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