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那坡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 号)、《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百政办发〔2009〕83号)精神,结合那坡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办法》共有十章六十三条,为了便于更好地理解《办法》,现做出如下解读:
一、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及租金标准
《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分配:(一)享受城镇最低收入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六十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三)未成年人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四)家庭中有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指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且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五)家庭中有成员为残疾的特殊困难家庭;(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或困难生活补助的老复员退伍军人、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国家机关伤残人员)、因战因公因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军人、参加退役人员、参加民兵、60周岁以上退伍士兵和老年烈士子女家庭;(七)配合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拆迁工作导致无住房的困难家庭;(八)居住在县城的孤儿成年后;(九)居住在我县的侨民、侨眷;(十)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那坡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合理划定城镇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定期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根据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群体类型、困难程度以及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10%收取。(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30%收取。(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实物配租的原廉租住房保障户,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二、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那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对弄虚作假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工作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予以经济处罚:(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住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予以经济处罚。(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三、明确房屋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进行管理、监督及修缮维护。
由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危房改造、扩建或重建项目,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运营单位承担。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每年应当将不低于5%的租金收入提留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和改造。公共租赁住房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前款规定提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租赁成本、利润、不同地段和不同房屋类型等因素拟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