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广西政府法制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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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7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贫对象及脱贫认定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四章 资金和项目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促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协力、社会参与、群众主体、因地制宜、精准扶贫、保护生态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按照自治区负总责、市县落实、乡镇实施的工作机制,落实各级扶贫开发责任,推进扶贫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七条[群众主体] 鼓励扶贫对象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主动参与到扶贫开发活动中,通过勤劳致富实现稳定脱贫。
第二章 扶贫对象及脱贫认定
第八条[扶贫对象和范围] 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扶贫标准的贫困人口。
扶贫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
贫困户是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村是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认定标准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片区县和享受待遇县。
第九条[精准识别] 贫困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制定的精准识别指标体系,采用统一识别标准及程序进行认定。
贫困县、贫困村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认定标准及程序进行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第十条 [精准脱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脱贫的原则,帮助扶贫对象精准摆脱贫困,防止平均数掩盖大多数,注重保障基本民生,关注低收入群众生活。
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的脱贫标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自治区制定的脱贫认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脱贫认定程序] 贫困户的脱贫,应当经过入户核验、村级评议、乡镇审核公示、县级审定公告的程序进行。
贫困村、贫困县的脱贫摘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程序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档立卡贫困村、贫困户和贫困人口定期进行全面核查,建立精准扶贫台账,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经核实认定返贫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扶贫范围予以帮扶。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向工作人员提供建档立卡所需的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相关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自治区公安、审计等部门依法查询检索贫困人口的相关财产信息。经检索发现相关人员存在财产不符合贫困户认定条件的,应当取消其贫困户资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户的信息安全,保护贫困人口的隐私权。相关单位和个人因扶贫开发活动的需要,查阅、调取有关部门掌握的扶贫开发信息数据,应当经过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查阅、调取到的数据未经许可不得超出批准的用途范围,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数据的不当流动和使用。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三条[扶贫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扶贫对象的,应当与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精准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准帮扶的原则,针对扶贫对象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安排结对帮扶责任人和帮扶措施,确保帮扶效果。
第十五条[产业扶贫]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扶持力度,结合本地实际扶持发展种养殖业、乡村旅游、农村电商、边境贸易、农产品加工、新能源开发、矿产开发、休闲健康养生等产业,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提升产业综合效益,增加群众收入,同时围绕产业扶贫项目和贫困群众需求,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帮助贫困人口实现稳定脱贫。探索建立有效的带动机制,支持龙头企业、合作社、能人大户参与扶贫,建立利益共享机制,带动贫困户脱贫。
第十六条[电商扶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整合力量支持电商参与精准扶贫工作。支持和鼓励电商企业进入贫困地区开展业务,并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旅游扶贫]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服务体系,改善贫困地区旅游发展环境和发展能力;开发乡村旅游产品,加大旅游实用人才培训和乡村旅游扶贫公益宣传力度。
建立健全重点景区与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结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发挥旅游景区的辐射作用。贫困村、贫困户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林权、房屋等资源、资产入股或者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量化为贫困村、贫困户的股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乡村旅游开发,享受经营收益分红。
第十八条[边贸扶贫] 支持和鼓励边境地区贫困户在指定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开展边贸活动,通过合法的贸易活动增收致富。鼓励贫困边民加入边贸互助合作组织,对吸纳贫困边民互助合作经营、带动增收效果好的互助合作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资产收益扶贫] 鼓励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推动扶贫开发,实行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扶贫开发模式,增加贫困村、贫困户资产收益。
鼓励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得违背承包人意愿、损害农民权益、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流转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依法协助贫困村、贫困户履行股东职责,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决策权等股东权利,保护贫困村、贫困户和生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帮助贫困人口掌握实用技术技能,通过劳务输出、就业指导、创业扶持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第二十一条[移民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等地区的贫困户,应当按照群众自愿、积极稳妥的原则,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搬迁户的后续扶持工作,妥善解决搬迁户的户籍、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就业、产业发展等问题。
第二十二条[教育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教育经费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倾斜;建立健全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资助贫困户子女完成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学业。贫困户子女接受中、高等职业学历教育和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扶贫助学补助。
第二十三条[医疗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健康扶贫工作,健全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贫困乡村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全面落实贫困人口基本医疗保障。
参加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人口,在指定的贫困县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看病、入院时,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可以先诊疗后付费,相关医院不得因贫困人口未先预交纳医疗费而拒绝其就医。
第二十四条[低保兜底] 对因自身条件确实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帮助脱贫的贫困人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退出手续。
第二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屯道路、饮水安全、农田水利、电力设施、广播电视、通信网络、医疗教育文化设施等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金融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小额信贷贫困户评级授信机制,增强贫困户诚信意识,促使其按期归还农村扶贫信贷资金;建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创新贫困村互助资金管理使用方式。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服务网点,创新扶贫金融产品和与农村扶贫产业、贫困户生产生活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七条[社会扶贫]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等应当履行定点帮扶责任,制定帮扶措施,在资金等各方面对定点帮扶工作予以支持。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结对帮扶一至两个贫困程度深、脱贫难度大的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对口帮扶本行政区域的贫困县。结对双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密切沟通协作,制定帮扶计划,支援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帮扶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动员组织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帮扶力量,加大帮扶力度,扩大帮扶效果。接受广东对口帮扶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配合做好广东省对口帮扶工作。
鼓励支持各民主党派发挥自身优势、参与扶贫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扶贫,各级人民政府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为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政策支持。贡献突出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享有相关扶贫项目的冠名权。
扶贫社会组织在广西注册成立公益性社团、协会符合法定条件的,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国际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项目合作、技术扩散、智库交流等形式,加强国际扶贫交流合作,引进资金、信息、技术、智力等国际资源支持扶贫开发。
第二十九条[对重点贫困群体的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档立卡农村“三留守”人员和残疾人、艾滋病贫困患者、重点寄生虫病患者、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等重点贫困群体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劳动转移就业、扶贫产业项目或者困难救济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三十条[对脱贫户的后续扶持] 扶贫对象经认定脱贫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持政策。
第四章 资金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资金范围] 扶贫资金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行业部门用于扶贫的涉农资金、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用于扶贫的专项债券、扶贫小额信贷、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及其他用于扶贫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财政资金的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
自治区建立责任、权力、资金、任务到县的工作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相关涉农资金等切块下达到县,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自主统筹各类资金用于扶贫开发。
第三十三条[定点和对口帮扶资金]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应当尊重帮扶单位的意愿,结合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用于扶持帮扶对象脱贫。
第三十四条[社会捐助资金] 社会捐助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
第三十五条[扶贫小额信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扶贫小额信贷的发放。
扶贫小额信贷发放到贫困户后,应当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性项目,不得用于结婚、建房、学生上学等非生产经营性开支。
贫困户扶贫贷款到期的,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项目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建立完善扶贫项目库,按照规定程序开展项目评审、立项、实施、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项目效益] 使用扶贫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覆盖一定比例的贫困户,效益最终落实到贫困户。
第三十八条[项目保护] 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卖或故意破坏。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人大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扶贫开发工作。
第四十条[政府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贫工作开展、扶贫资金使用、扶贫项目实施等做好严格监管,保障扶贫工作推进顺利,扶贫资金使用高效、安全,扶贫项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贫小额信贷进行监管,及时了解扶贫小额信贷的资金流向和用途。出现违规使用扶贫小额信贷的,及时告知贷款机构。
第四十一条[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投入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和扶贫项目推进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民主监督] 支持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对扶贫开发工作进行民主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对扶贫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 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资格的,由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扶贫款物,依法取消其享受的扶贫政策待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向工作人员提供建档立卡所需的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由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贫困户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造成信息数据不当流动和使用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贫困人口未先预交纳医疗费而拒绝其就医,由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医疗机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依法依规对其进行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扶贫小额信贷用途使用或者逾期不履行债务人责任的,由有关金融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冻结其资金账户,并限期退还相关贷款资金。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扶贫开发项目没有覆盖贫困户或者没有让贫困户最终受益的,依法追回扶贫资金,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故意破坏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资产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侵占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修订《条例》是适应脱贫攻坚新形势的必然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于1995年,2002年第一次修订(形成现有《条例》的基本内容),2010年第二次修订(仅修改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公署”相关内容)。《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区的扶贫开发工作起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扶贫开发工作的深入推进,国家根据形势发展对扶持贫困地区的方针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扶贫开发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条例》的部分条文规定与国家现行的扶贫方针政策不符,有的条文已经不能适应扶贫开发工作的需要,需要修改、补充和完善,修订《条例》势在必行。
(二)修订《条例》是总结和固化我区扶贫开发工作实践经验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我区扶贫开发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实现了由救济式扶贫向开发式扶贫的转变,摸索出了一些好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尤其是扶贫开发进入新阶段以来,我区扶贫开发在实施“整村推进”和连片开发方面又探索了一些新的路子,很有必要将这些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加以固化。
(三)修订《条例》主要根据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发〔2015〕34号)、自治区2015年以来出台的“1+20”系列配套文件明确的扶贫开发政策,结合当前我区脱贫攻坚工作实际,同时参考陕西、云南、四川、江苏、湖南、宁夏、黑龙江、贵州、甘肃等省的相关地方立法经验,对《条例》的内容进行了调整。
二、主要内容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框架。本次修订对原条例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完善,由原来的不设章共32条调整为设七章共53条。第一章“总则”共7条,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及其部门职责、社会参与、群众主体作用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二章“扶贫对象及脱贫认定”属新增内容,共5条,对扶贫对象和范围进行了界定,对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扶贫动态管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结合扶贫开发工作形势发展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第三章至第六章在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修改和细化。其中,第三章“扶贫开发措施”共18条,对产业扶贫、电商扶贫、旅游扶贫、边贸扶贫、资产收益扶贫等扶贫措施做出了规定,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扶贫规划、转移就业、移民搬迁、教育、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金融扶贫等方面的职责和任务。第四章“资金和项目”共8条,明确了扶贫资金的范围,对扶贫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管理以及扶贫项目管理和保护作了具体规定。第五章“监督和管理”共5条,对扶贫开发工作以及扶贫资金的使用和扶贫项目推进情况的等监督和管理进行了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共9条。第七章“附则”,1条。
(二)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关于总则。此次修订,明确了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规定了政府主导、各方协力、社会参与、群众主体、因地制宜、精准扶贫、保护生态的扶贫开发原则(第三条),体现了精准扶贫、与全国全区同步奔小康等紧扣当前扶贫开发新形势的内容(第一条、第三条),同时突出了鼓励群众发扬主体精神、勤劳致富的立法导向(第七条)。
2、关于扶贫对象及脱贫认定。此次修订,明确了扶贫对象和范围,规定了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并实行扶贫开发动态管理(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为确保扶贫对象认定的公开公平,实现精准扶贫,此次修订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扶贫对象不得虚报、瞒报信息骗取扶贫资格(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二是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公安等部门对贫困人口的财产信息进行检索(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3、关于扶贫开发措施。扶贫开发工作是一项重大系统工程,需要充分调动各方力量,整合各类资源。为此,此次修订设第三章,专章提出了扶贫开发的具体措施,包括产业扶贫、电商扶贫、旅游扶贫、边贸扶贫、资产收益扶贫、转移就业、移民搬迁、教育扶持、医疗扶持、低保兜底、基础设施建设、金融扶贫等;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项扶贫开发措施中的职责;同时鼓励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龙头企业、合作社等积极参与扶贫开发工作,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共治共赢的扶贫开发格局。
4、关于资金投入。资金投入是落实项目安排和实现扶贫措施的前提,也是当前贫困地区实现稳定脱贫面临的最大瓶颈。此次修订,明确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一是赋予贫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的自主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是明确定点帮扶资金、对口帮扶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是加强对扶贫小额信贷的监管,明确各级政府对扶贫小额信贷的监管责任,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四是强化相关部门对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扶贫项目推进情况的监督责任,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