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保县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容有误(纠错联系) 来源:德保政府网 2017-10-02 18:05   点击:1325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优化本县城区停车资源配置,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16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桂价综〔20159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保县城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县价格、公安、市政、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参照非机动车进行收费。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市民活动中心、城市广场等配套停车场;

3政府全额投资(或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停车场或产权属于政府的停车场;

4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公用机构符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5旅游景区附属建设的停车场;

6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住宅小区停车场,尚不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含规划为住宅配套的综合体停车场、经依法程序设置的占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停车泊位)。

2商业设施与住宅混合共用的停车场(指商住楼、综合楼等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共用的停车场);

3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

(三)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全额投资或商业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专业停车场(以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独立建设的、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2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商业场所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3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场;

4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停车场。

第七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性质和类别按第六条执行。

 

第二章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城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会等相关程序,在充分听取消费者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具体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九条  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以交通繁忙区域高于非繁忙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非住宅区高于住宅区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调节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导,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四)低碳绿色发展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观念。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公安部门牵头,市政、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价格等部门配合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一)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计费。

(二)长期停放停车场的车辆,车主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给予办理月票。

(三)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24小时为限

(四)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必须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计次的最低计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五)没有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设备的停车场必须按计次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六)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暂存暂扣的车辆,在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间发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由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因车辆所有人自身原因产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区域、相应类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实际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公开、合法、诚实信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上岗,停车场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已进行收费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自觉接受车辆停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完善收费设施。

(三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有效的车辆停放凭证和合法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实行停(取)车凭证制度。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采用自助交费智能设备及办理月票、年票长期停放的除外,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提供标有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的车辆停放服务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停放者向停车场工作人员交还车辆停放服务凭证并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章  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场范围、停车场经营时间、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12358价格监督电话、备案编号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停车场明码标价以标价牌方式为主,也可以采取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进行公示,电子显示屏公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样式统一监制。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自行制作、安装,并在停车场出入处及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

停车场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维护,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车辆停放者权益保障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停放者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2小时以内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三)在商业设施和住宅混合停车场、办公区与住宅区混合共用的停车场停放1小时以内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四)在各类停车场停放2个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驾驶的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五)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

(六)办公时间内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及公益、公用单位办理业务,在配套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提倡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行减免优惠。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免费规定,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凭证和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同时应向12358价格监管平台投诉。

第二十五条  车辆停放超过免费停放时间,车辆停放者应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在计时收费停车场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按车辆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投诉停车场乱收费的,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行为监督管理。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公安、市政、交通、城市综合执法、工商、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价格主管部门对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给予查处;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侵占道路、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行为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查处;对侵占公共场地、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的行为,由产权单位依法处理;

工商部门对停车经营违法行为及其行为者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加强对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票据使用等情况监督,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税务部门对不使用税务票据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停车设施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政府资金修建的公园、广场、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等属于市政公共资源的,其停车服务所得收益属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国家、自治区、百色市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百色市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物价局、县交警大队、县市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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